(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黄克亮、黄克金等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黄克亮,男。原告黄克金,男。原告黄继侠(黄广华),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崔翠兰,女。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与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法定代理人崔翠兰及委托代理人孙运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黄某之父黄克强与原告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之父黄克明系同胞兄弟。黄克强去世前已经与被告黄某这母崔翠兰离婚。2014年7月25日黄克强因病去世,原告为丧葬事宜垫付费用65388元。黄克强去世后,被告黄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原告等人实施侵权行为,妨害其继承遗产。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认定原告等人未妨害被告继承遗产,且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另案处理。现被告正处分遗产,但未能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因原告索要未果,酿成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65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同意原告替被告垫付丧葬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远远超出正常的丧葬支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内容违法,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克亮共有兄弟6人,其他5人为:黄克金、黄立军、黄克明(原告黄继侠之父,已故)、黄克勇(已故)、黄克强(被告黄某之父,已故)。2011年4月8日,黄克强与被告黄某之母崔翠兰离婚,被告黄某一直随崔翠兰生活。2014年7月25日,黄克强因病死亡。被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翠兰因遗产继承与原告黄克亮等10人发生纠纷,黄某作为原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6日,郯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郯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黄某继承黄克强的遗产。由于原、被告之间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黄克强的丧事由原告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出资办理,后因黄克强的遗产由被告黄某继承,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用,遭被告拒绝,三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父亲黄克强的遗产,该事实已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黄某在继承的同时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因原、被告关系不睦,三原告作为黄克强的亲属为其办理了丧事并垫付了丧葬费用,其不存在法定义务,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被告黄某应将该费用返还给三原告。三原告主张实际支出丧葬费用65388元,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白条,被告不予认可,无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关于人身损害案件丧葬费的规定,酌定为23826元。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等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办理且不让其参加葬礼,并因此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款项人民币23826元。二、驳回原告黄克亮、黄克金、黄继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96元,三原告负担103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