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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普寿与张仲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普寿,张仲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525号原告:金普寿。被告:张仲昌。原告金普寿为与被告张仲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张仲昌支付给原告建筑模板款共计人民币1158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普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发生建筑模板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每张模板价格为54元。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22日、10月19日、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模板50张、170张、50张,分别计货款为2700元、9180元、2700元。其中被告张仲昌支付了10月19日该批货款3000元,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普寿货款人民币115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仲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