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5号被告人杨伟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199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入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曹甫,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月因盗窃被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1年1月因违法收旧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邱绍闯,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金花,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健强,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刘江涛,绰号:猴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朱健强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与韩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草芳路213号阿尔卡迪亚售楼处,剪断链条锁入内,采取液压钳、裁纸刀剪割的方式,窃得型号为4*240+1*120的电缆线约370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健强、吴金花和戴某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309号江苏中旗作物保护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中旗公司)盗窃电缆线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健强、吴金花、刘江涛与谢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葛中路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海洋压力容器公司)盗窃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钟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杨伟军、曹甫系累犯,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六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刘江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朱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在被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朱健强的辩护人XX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被告人朱健强等“一伙人”与被告人杨伟军等“一伙人”事前无共同盗窃的犯意联络,事中两伙人各自行窃,事后又各自销赃,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伙人各自的盗窃数额定罪处罚。2、朱健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朱健强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伟军、曹甫、吴金花、邱绍闯、朱健强、刘江涛与韩某(系被告人吴金花之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液压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草芳路213号“阿尔卡迪亚”售楼处,剪断门锁进入楼内,采取液压钳、裁纸刀等工具剪割,汽车、摩托车拖运的方式,盗窃该售楼处内的电缆线,销赃后得款6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健强驾驶别克牌轿车,与被告人吴金花和戴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309号江苏中旗公司欲盗窃电缆线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驾车逃离。当月15日凌晨,朱健强又驾车与吴金花、刘江涛及谢某(另案处理)至本区化学工业园区葛中路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公司欲盗窃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弃车逃离。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被抓获。上述六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朱健强、邱绍闯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别代为向被盗单位退赔6000元、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的供述,同案人戴某某、谢某及证人谈某、钟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伟军、曹甫、吴金花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朱健强、吴金花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军、曹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绍闯、朱健强的亲属能代为退赔被盗单位的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朱健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健强提供的相关检举线索系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听其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说,经公安机关调查,其提供的相关线索,亦未能查证属实,故对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朱健强、吴金花、刘江涛等人与被告人邱绍闯、杨伟军、曹甫等人在实施本起盗窃之前,事前有通谋,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偷盗行为。虽然在盗窃得手之后,客观上形成了朱健强、吴金花、刘江涛等利用汽车运赃、销赃而后分赃,邱绍闯、杨伟军、曹甫等利用三轮摩托车运赃、销赃而后分赃的所谓“两伙人”,但其行为系共同盗窃之后的分别销赃行为(事后朱健强一伙还因分赃不均,与邱绍闯一伙产生过矛盾),不影响共同盗窃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朱健强的辩护人提出的朱健强等人与杨伟军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朱健强有多次盗窃行为,且现有证据能证实朱健强不仅是作案工具(车辆、液压钳等)的提供者之一,其也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事后也与他人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健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朱健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态度有反复现象,虽然其最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但结合其在本次犯罪中的涉案数额、作案次数、赃款追缴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健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款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曹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吴金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朱健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刘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邱绍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杨伟军、曹甫、邱绍闯、吴金花、朱健强、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南京中晟置业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