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裴文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怀宁县人。2007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8年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怀宁县公安局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罚款500元;2011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发现,2014年10月因吸食冰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菱湖派出所实行社区戒毒,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0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车辆在怀宁县洪铺镇女儿岭附近与陈某甲驾驶的货车相遇,由于道路拥挤,双方因车辆通行事宜发生矛盾。下午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电话邀集叶某(另处)、金某(另处)、汪某(另处),让金某带铁矛在怀宁县洪铺镇东风桥附近与其会面,叶某又叫上另外两人。晚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叶某等6人驾驶2部车来到怀宁县洪铺镇东风村同心组的陈某甲家门前,被告人裴某某与叶某等人手持铁矛打砸陈某甲停放在屋前的大货车,裴某某持手中铁矛追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左膝关节扎伤,左手中指受伤。陈某甲逃回家中避险,裴某某持铁矛敲打将大门玻璃打碎。经鉴定:陈某甲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478元,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根据以上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裴某某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车辆在怀宁县洪铺镇女儿岭附近与陈某甲驾驶的货车相遇,由于道路拥挤,双方为车辆通行事宜发生争执。下午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电话邀集叶某(另处)、金某(另处)、汪某(另处),让金某带铁矛在怀宁县洪铺镇东风桥附近与其会面,叶某又叫上另外两人。当晚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叶某等6人驾驶2部车来到怀宁县洪铺镇东风村同心组的陈某甲家门前,被告人裴某某与叶某等人手持铁矛打砸陈某甲停放在屋前的大货车,裴某某持手中铁矛追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左膝关节扎伤,左手中指受伤。陈某甲逃回家中避险,裴某某持铁矛敲碎其大门玻璃。经鉴定:陈某甲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478元,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8年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怀宁县公安局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罚款500元;2011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发现,2014年10月因吸食冰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菱湖派出所实行社区戒毒,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怀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怀宁县公安局怀公(行)决字(2007)第563号、怀公(行)决字(2008)第048号、安迎公(天后)行决字(2009)第414号、怀公(洪铺)行决字(2011)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疾病诊断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钱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怀宁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5)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价鉴字(201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因违法活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