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承美与周荣德、黄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承美,周荣德,黄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56号申请执行人肖承美,联系。被执行人周荣德。被执行人黄如兰。申请执行人肖承美与被执行人周荣德、黄如兰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974、9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周荣德、黄如兰偿还肖承美1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如周荣德、黄��兰不能按期履行,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8000元,且自逾期之日起,肖承美有权就128000元中周荣德、黄如兰所有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就该两案其他无争议;两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荣德、黄如兰承担(此款肖承美已垫付,周荣德、黄如兰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184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债���较多,由数起案件在本院执行,其名下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荣德名下苏F×××××号小型汽车一辆(尚未能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肖承美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974、9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