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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惠鹏与李培清、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鹏,李培清,李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58号原告李惠鹏,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清,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山霞镇下坑村下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被告李丽梅,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山霞镇下坑村下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原告李惠鹏与被告李培清、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鹏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李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鹏诉称,被告李培清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由被告李培清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培清辩称,被告李培清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但实际交付的款项是48000元。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丽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培清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由被告李培清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李培清已支付利息20200元。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培清支付利息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李培清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培清认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培清相应提供证据即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培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陆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20200元。原告质证称:以书面证据为准,由法庭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李培清提交的证据源于金融机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李培清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培清按月利率4%已支付的利息20200元,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2200元(20200元-50000元×20个月×3%)应予返还,即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培清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扣除超限度支付的2200元后,被告李培清尚欠借款本金478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培清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故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培清、李丽梅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培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培清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李培清、李丽梅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李培清、李丽梅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李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清、李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鹏借款47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惠鹏负担190元,被告李培清、李丽梅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