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武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武冲,农民。200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武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武冲及其指定辩护人应瑰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徐武冲以经营大型铝压铸公司等借口为由,采用先支付少量或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吴某甲、吕某等多人铝锭。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更多铝锭,2012年5月份,徐武冲注册成立武义精屹设备有限公司,并以经营大型铝压铸公司等借口为由骗取朱某乙、吴某甲、吕某、吴某丙、陈振江、施某等人共计五百六十余万元铝锭款。被告人徐武冲将大部分铝锭出售后将赃款用于购买奔驰轿车、赌博、给他人提供赌资等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下半年,由于赌博输钱及借出去的赌资无法收回,徐武冲无力继续支付货款,后潜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武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吕某、吴某乙、吴某丙、朱某丙、李某甲、夏某、陈某、施某、何某、程某、潘某、郑某、应某、吴某丁、徐某乙、颜某、朱某丁、朱某戊、胡某、卢某、李某乙、朱某己、孙某、章某、黄某乙、邵某、朱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项某、舒某、朱某甲、黄某甲、徐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欠条、还款协议、过磅单、民事诉讼案卷资料、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武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武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武冲已部分还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武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由被告人徐武冲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