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囤玉与周某、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囤玉,周某,何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36号原告罗囤玉,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何某。原告罗囤玉与被告周某、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囤玉原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案由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系老乡朋友关系,二被告周某、何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中旬,被告周某称能帮助原告在茅桥路区少管所内部购买一个职工购房指标,需要购房指标转让款145250元。原告为了尽早争取到购房指标,同意将购房指标转让款交给周某并口头委托其帮助办理区少管所内部职工购房指标。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茅桥市场生鸡摊二号摊,当时周某的妻子何某也在场,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周某自行划转资金,就写了一张收条让周某和何某签字,但当时何某以信任老乡不必手续太繁琐为由推脱不签字。半年后,原告多次找周某要求尽快办理购房指标。后原告在茅桥市场生鸡摊找到周某,周某称区少管所的领导已经调动,办不了购房指标了,原来用来办理购房指标的款项已经被其用于扩大生鸡生意,当是原告借给其的借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周某、何某没有办成委托事项,双方已口头同意解除委托关系,周某、何某应将购房指标款项返还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委托事项不能办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指标款给原告,被告将购房指标款挪作他用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何某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指标转让款人民币14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839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计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何某承担。被告周某、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囤玉经朋友青梓婵介绍认识在南宁市茅桥市场生鸡摊二号摊做生鸡生意的被告周某,2013年1月中旬,周某称能够帮助原告在茅桥路区少管所购买一个内部职工购房指标。2013年2月6日,原告在茅桥市场周某的摊位上将其名下的一张浦发银行卡交给周某,周某当场写下《借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罗囤玉交来145250.00元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办理有关业务,半年为期限,免息。收款人:周某。2013年2月6日”。周某收到原告的银行卡之后,先后陆续通过取款20000元、分二笔分别转账49900元、49900元的方式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支取款项共计119800元。自原告将银行卡交给周某半年后,周某告知原告其已无法购买购房指标。另查明,被告周某、何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罗囤玉与被告周某约定由周某帮助罗囤玉购买内部职工购房指标,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被告周某接受原告罗囤玉的委托后,未能按照约定帮助其购买到区少管所的内部职工购房指标,其应将委托人交付的用于处理委托事宜的款项返还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终止履行,被告周某未及时将委托人交付的用于办理委托事宜的资金返还委托人,应对委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占用委托人共计119800元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止。被告周某单方接受原告的委托,其未及时返还用于处理委托事宜的资金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罗囤玉11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