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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盛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979号罪犯杨盛云,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攀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盛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2月12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杨盛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盛云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盛云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盛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3分,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盛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盛云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