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共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455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被执行人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与被执行人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需执行标的为871611.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执行750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