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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69号原告: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钱江科技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方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庆艺、杨先筱,浙江五联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街西鑫源路北。法定代表人:任沛旺。原告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音响娱乐系统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娱乐设备及调试安装服务。并约定定金20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0元在合同约定设备交接时���付,尾款300000元在场所开始营业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接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在安装期间,由于场地需要产生工程变更费用6000元。上述设备于2014年1月22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另应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5日增加了11780元的设备。现案涉河南温县海旺弘亚温泉酒店已于2014年1月25日正式营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酒店正式营业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尾款3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尚拖欠货款共计3177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其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音响娱乐系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7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7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音响娱乐系统销售合同书》及《数字系统预算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90万元,合同尾款30万元被告应在场所营业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竣工验收单四份、设备验收单四份及签证单一份、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产生后续费用6000元。3、被告开业典礼现场照片复印件、凤凰网《温县海旺弘亚太极温泉度假酒店开业》报道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正式营业。4、记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与货款共计600000元。5、物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另外增加的设备。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单、设备验收单、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签证单,因无施工单位签字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音响娱乐系统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娱乐设备及调试安装服务;优惠后总价900000元,定金20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0元在合同约定设备交接时支付,合同尾款300000元在场所开始营业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若一年内有质量问题,免费保修或免费更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接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上述设备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2日、23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和第一笔进度款400000元。现合同所涉河南温县海旺弘亚温泉酒店已于2014年1月25日正式营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酒店正式营业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尾款30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音响娱乐系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酒店已于2014年1月25日正式营业,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尾款。被���未按约付款,应当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增项款6000元及增加设备款1178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原告杭州杭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一六年四月八无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