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法秀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法秀,胡老心,班春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法秀,绰号赵老五,男,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6月19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2012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老心,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曾某友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春香,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曾某友之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法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老心、班春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法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法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11日,陈某华等人到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新房村玩耍,与该村杨某华等人发生矛盾。次日中午,陈某华、李某、赵法秀等人在岩腊乡三股水公路边遇到杨某华遂对杨某华进行殴打,杨某华不服继而邀约被害人曾某友等人到三股水村公路边上与陈某华(已判刑)、邓兴祥(已判刑)、陈前乙(已判刑)、陈前甲(已判刑)、李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赵法秀等人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华一方人员将对方的杨某华等人打散后,陈某华、胡书成、陈前甲、陈前乙、陈金生、邓兴祥、赵法秀等人将被害人曾某友追至路边田里时,陈前甲将曾某友携带的摩托车锁链抢下,胡书成(在逃)叫曾跪下,邓兴祥持木棒打击曾的头部及左手臂,陈前乙、李某伙同其余人员围住曾乱打,被告人赵法秀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曾某友的追打。后途经此处的顾平见状进行劝阻,顾平将曾某友送至医院救治,同年2月18日曾某友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友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老心、班春香系被害人曾某友父母。被告人赵法秀的犯罪行为给胡老心、班春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法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邓兴祥、陈前乙、李某、陈前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老心、班春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3.81元,被告人赵法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老心、班春香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法秀不服,提出上诉。赵法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法秀积极参与对被害方曾某友等人追打并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华、陈某满、何某兴、胡某连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前打架经过;目击证人陈某满在案发后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陈某华、赵法秀等人在一起亲眼看见发生第一次打架时陈某华、赵法秀、李某等人殴打杨某华的过程;同案证人陈某华、李某、陈前甲、陈前乙归案后以及在监所和庭审中的证言都分别证实赵法秀在案发当天持木棒参与追打被害人曾某友的肩和背部;本案还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同案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法秀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法秀所提“撤销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法秀参与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目击证人陈某满指证赵法秀参与了当天中午的第一次打架过程,还有证人陈前甲、陈前乙、李某、陈某华证实赵法秀参与殴打被害人曾某友。赵法秀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法秀积极参与陈某华等人追打曾某友,致曾某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根据赵法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东风审 判 员 黄学亮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炜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