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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兆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存,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上诉人林兆存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均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上诉人林兆存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兆存与人保汕头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8日就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050000082510)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1444050000060239)各一份,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合同还规定其他权利义务等等。2015年5月1日13时,驾驶人吕旭钿驾驶林兆存粤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挂车沿外砂迎宾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双喜娱乐城前路段时,遇驾驶人驾驶粤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粤d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d挂车第一轴右外轮胎壁与粤d二轮摩托车后储物箱的箱盖右后角(倾斜状态下)发生碰擦,造成经汕大附属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5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吕旭钿、岳春行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吕旭钿与死者家属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由吕旭钿负责一次性赔偿费581180.2元作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费等费用;2、付款方式:全款付清。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死者家属出具《收据》1份。尔后,林兆存因向人保汕头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灵仙河村和平组,公民身份号码;其妻,1973年11月22日出生;其父,1948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灵仙河村和平组;其母,1952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其女,1998年10月11日出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林兆存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林兆存与人保汕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林兆存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人保汕头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给林兆存。林兆存主张死者生前系汕头市雅利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林兆存未能提供该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或者该司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证据,因此无法认定。林兆存主张死者生前居住汕头市新兴路,但林兆存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佐证,因此该主张无法采信。据此,死者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抢救费,林兆存主张抢救费181.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20年=244912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抚慰金合理,因此林兆存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可予支持。4、丧葬费,林兆存主张丧葬费24747.5元,人保汕头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抚养费,林兆存主张死者有一未成年女儿(1998年10月11日出生)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共17个月另10日,计14503元,死者负担一半抚养费应为7251.5元。6、赡养费,死者父亲67岁,应赡养13年,死者母亲63岁,应赡养17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其父母的赡养费为10043.2元30年=301296元。由于死者户口所在派出所证实死者系岳x荣、黄x伦的长子,而人保汕头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父母有多少赡养义务人,死者应负担赡养责任的比例的举证责任应由林兆存承担。现林兆存未能充分举证排除人保汕头公司的合理质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死者户口所在派出所证实的情况,死者系长子,根据文字的理解,可以推断死者应有一个以上弟妹。因此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应承担的赡养费为301296元的一半,即150648元。7、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林兆存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5000元,但林兆存没有提供依据证实,因此无法认定。以上损失合计477740.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额。”故林兆存请求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兆存抢救费181.7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兆存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为1101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具体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77740.7元-110181.7元=367559元应由人保汕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吕旭钿、岳春行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7559元应由当事人吕旭钿、岳春行各承担50%,即367559元÷2=183779.5元。据此,人保汕头公司应赔偿林兆存保险赔偿金合共为2939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兆存保险赔偿金合共293961.2元。二、驳回林兆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林兆存承担15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2855元。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7899.5元的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父亲67岁,应赡养13年,死者母亲63岁,应赡养17年…其父母的赡养费为10043.2元30年=301296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对死者父母赡养费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是,原审判决将死者对其父母应承担的赡养年限相加并乘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043.2元。根据原审法院的计算,虽按所谓“一半”(即按2名赡养义务人)计算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但由于计算过程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结果是错误的。另林兆存在举证死者的父母究竟有多少位子女的问题不明确,需要林兆存计算多少抚养费的标准我方无法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死者系岳x荣、黄x伦的长子,…本院认定死者应承担的赡养费为301296元的一半”是错误的,林兆存在本案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死者父母共有多少赡养义务人,对此,原审法院依据死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实的情况,即该派出所证实死者为长子,故根据文字的理解,推断死者应有一个以上弟妹。但却认定按“一半”(即按2名赡养义务人)计算赡养费,这明显是缺乏依据的。既然从死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内容可以得出死者至少有1名弟妹,那么林兆存完全可以就死者父母究竟有多少赡养义务人的事实,通过向该派出所调查取证而完成举证义务。然而,林兆存拒不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林兆存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更何况,在林兆存怠于举证证明死者父母究竟有多少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按“一半”(即按2名赡养义务人)计算死者父母的赡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其认定违背保险赔偿的填平原则,可能导致林兆存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也即因损失而得到额外收益,应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林兆存当庭口头答辩称,关于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不会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标准。上诉人林兆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保险赔偿金为385964.2元(争议金额为92003元)。2、诉讼费由人保汕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原审法院以死者的人口信息资料记载住址在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就认定死者应当按照农业劳动者的性质进行赔偿,显然错误。死者自2006年起在汕头市区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有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爱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也有死者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单位的营业范围就有“房屋修缮”项目。更有死者行为了方便在汕头市区生活,还购买了汕头牌照的摩托车自用的事实。鉴于以上事实,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针对林兆存的上诉,被上诉人人保汕头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林兆存主张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是正确的。首先,林兆存提交的证据《报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报告》陈述受害人系从事“危房拆卸”工作,而汕头市雅利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注明“室内外装饰及设计”,这与受害人从事“危房拆卸”工作不是同一行业。因此,雅利装饰公司在《证明》中证实受害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客观真实性。再次,林兆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与雅利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林兆存无法提交受害人与雅利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据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故林兆存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是正确的。另外,林兆存关于受害人购买汕头牌照摩托车,并以此证明受害人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从证据上看,根本无法反映受害者是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更无法证明受害人在汕头市居住、工作超过1年的事实。综上所述,林兆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林兆存与人保汕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死者的被抚养人抚养费金额;二、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死者的被抚养人抚养费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死者被抚养人有其父亲67岁,应赡养13年;母亲63岁,应赡养17年;女儿16岁零7个月,应抚养1年零5个月,死者对三人应承担的抚养责任份额均为50%。前1年零5个月死者父母及女儿三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年零5个月后至前13年死者父母二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3年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即10043.2元/年13年=130561.6元,后4年对其母亲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0043.2元50%4=20086.4元,故被抚养人抚养费总额为130561.6元+20086.4元=150648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人保汕头公司关于抚养费金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人保汕头公司上诉主张死者对其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责任份额不能按一半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死者户口登记本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汕头市雅利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爱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可认定死者已经在汕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市,故林兆存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汕头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年计算20年为428918元(21445.9元/年20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死者抢救费181.7元+死亡赔偿金4289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747.5元+抚养费150648元=654495.2元。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林兆存11018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当事人各承担50%,即(654495.2元-110181.7元)50%=272156.75元,人保汕头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人保汕头公司应赔偿林兆存保险赔偿金合共为110181.7元+272156.75元=382338.45元。林兆存上诉主张涉讼保险赔偿金数额应予改判增加至382338.4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保汕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被抚养人抚养费金额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林兆存上诉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兆存保险赔偿金382338.45元。三、驳回林兆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365元,林兆存负担1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6730元,上诉人林兆存负担2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燕审判员  陈晓珣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