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兴法与郏海东、高瑞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海东,高瑞蓉,方兴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海东。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蓉。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法。上诉人郏海东、高瑞蓉为与被上诉人方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起,郏海东、高瑞蓉陆续向方兴法订购围巾,期间共发送货物55件,总计货款178383元,郏海东、高瑞蓉向方兴法支付11万元,尚欠6838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郏海东、高瑞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方兴法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郏海东、高瑞蓉立即支付方兴法货款78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庭审中,方兴法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郏海东、高瑞蓉立即支付方兴法货款68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郏海东、高瑞蓉在原审中答辩称:1.针对方兴法诉请中所欠货款78383元,实际上双方之间共发生货款往来155760元,已经支付货款11万元,实欠货款45760元;2.郏海东、高瑞蓉至今未能给付货款的原因是方兴法交付的围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郏海东、高瑞蓉购买的围巾是用作迪拜阿拉伯妇女包头所用,对围巾长度有要求,方兴法交付的围巾比订购时所要求的围巾短了近30厘米,从功能上来讲,已经无法用作包头用的围巾,故郏海东、高瑞蓉因围巾存在质量问题而延迟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方兴法与郏海东、高瑞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郏海东、高瑞蓉应及时支付尚欠货款68383元,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郏海东、高瑞蓉辩称其订购货物仅为订单编号0000030的订货单上的复合雪纺压皱围巾,货款共计26400条*5.9元/条=155760元,但其庭审陈述与其认可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货物质量问题,郏海东、高瑞蓉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故方兴法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郏海东、高瑞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兴法货款人民币68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保全费804元,共计1684元,由被告郏海东、高瑞蓉承担。郏海东、高瑞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买卖关系发生在郏海东和方兴法之间,高瑞蓉没有与方兴法签订购销合同,高瑞蓉和方兴法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郏海东和高瑞蓉与方兴法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3年3月30日郏海东与方兴法以传真件的方式签订《订货单》,郏海东以单价5.9元/条的价格向方兴法购买围巾,共计购买26400条,合计价款人民币155760元。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为17838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尚欠货款45760元未给付系因为方兴法交付的围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以“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为由判决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方兴法承���。方兴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我货是是发给高瑞蓉的,因为高瑞蓉与郏海东是夫妻关系。2、针对其上诉理由第2点,我是不认可的。一审时我提交了5份订货单,货单里有不同的价格,都有注明。3、围巾的质量,上诉人郏海东跟高瑞蓉都是验过货,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郏海东、高瑞蓉陆续向方兴法订购围巾”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郏海东系以其个人名义向方兴法订购围巾,高瑞蓉为郏海东指定的收货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认定问题。双方对截止2014年2月份已付款项为9.5万元均无异议,方兴法主张货款总金额为178383元,未付款项为83383元,与录音中陈述的未付款项金额相吻合。且郏海东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货款总金额为178383元并无不当。二、高瑞蓉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方兴法在庭审中的陈述,郏海东系以个人名义向方兴法订购围巾,高瑞蓉系由郏海东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方兴法与郏海东。原审法院认定高瑞蓉与方兴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高瑞蓉与郏海东系夫妻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瑞蓉参与共同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瑞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瑞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郏海东、高瑞蓉���在一审中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郏海东、高瑞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郏海东、高瑞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