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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美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李美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湖北省恩施监狱干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田,湖北省恩施监狱退休职工。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李美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响、冷静、被上诉人李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一审时诉称,李俊系湖北省恩施监狱干警,李美田系湖北省恩施监狱退休干部。2011年,单位干警购买经济适用房,李美田购买大户型,李俊购买中户型,李美田预付12万元房款,李俊预付10万元房款。双方协商换房,由于李美田缺钱,李俊向李美田支付2万元,李美田向李俊出具收条。之后,李俊支付大户型所有房款(预付10万元后剩余房款),李美田支付小户型房款(预付12万元后剩余房款)。现二人都已支付房款,换房的相关事宜结束。李俊多次向李美田要求返还2万元的现金,李美田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判令李美田返还李俊换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美田一审时辩称,一、换房是事实,李俊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涉案2万元系李俊支付给李美田的补偿款。二、李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李俊与李美田签订换房协议,其内容为“监狱分房小组:特警大队民警李美田和李俊所选经济适用房户型双方达成互换协议。特立此据。协议人:李美田李俊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4日,李美田收到李俊现金2万元,向李俊出具了内容为“收李俊房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收据抽回收条。李美田2011.4.4号”的收条一份。2015年4月15日,李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诉讼中,李美田和李俊均承认换房已经完成,李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双方换房协议内容不具体,并不等于双方约定无条件换房。协议签订后,李俊向李美田交纳房款2万元,李美田向李俊出具收条,证明双方已就房款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现李俊要求李美田返还其房款2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俊负担。李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美田于2011年4月4日向李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李俊房款2万元,并注明用收据抽回收条。一审法院对证据收条予以采信,但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美田二审时答辩称:一、李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一审起诉时,已过两年。二、李美田出具的是收条,不是借条或欠条。收条是指李俊应当和必须给付的款项。三、李美田与李俊不是亲属,不存在无条件换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湖北省恩施监狱基建专户收据载明,李美田于2009年5月交预付房款5万元,2011年3月交预付房款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有购买中户型房屋资格的李俊与具有购买大户型房屋资格的李美田达成合意互换房屋,李美田收取了李俊向其交付的2万元,李俊认为该款是交由李美田预付房款,后应抵消购房总价款。李美田认为该款是李俊换取了大户型房屋购房资格指标,给李美田的补偿款2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俊要求李美田退还2万元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中证据的采信李美田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证据的内容未直接证明2万元系李俊换取了大户型房屋的购房资格指标,给李美田的补偿款2万元,李美田提交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美田提交的2009年5月和2011年3月的由湖北省恩施监狱基建专户出具的两张总金额12万元的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李俊提交的换房协议和《收条》,李美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换房协议中未涉及本案讼争的2万元房款,仅《收条》的内容涉及双方争议的2万元,因此,本案中用以确认涉及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事实的证据除李俊和李美田的陈述外,仅有一份书证《收条》。二、本案中关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实体处理《收条》内容为“收李俊房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收据抽回收条。李美田2011.4.4号”。李美田二审庭审时述称,2万元是李美田以大换小,李俊向其补偿的2万元。故出具了收条。李俊二审庭审时述称,恩施监狱干警购房首次付款时,李美田按大户型已付12万元,实际李美田换得的中户型只需交10万元。因为二人是先交了购房预付款后才决定换房,为了不让李美田吃亏,所以李俊向李美田支付了大户型多预交的2万元。故收条上写的是房款且注明用收据抽回收条。李美田二审庭审时述称,收条上批注“用收据抽回收条”是因为怕双方的家属在之后反悔,要到税务所开一个正式的收款收据来抽回收条。李俊述称“用收据抽回收条”是二人的预付房款收据相互交换,等到二人分别交齐总房款后再算账。综合李俊、李美田对收条内容的说明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如本案讼争的2万元是李俊向李美田支付的换房补偿款,李美田收取后向李俊出具收条,一般无需再到税务所开具正式的收款收据来抽回收条,李美田对“用收据抽回收条”的解释不合常理。但是,李美田于2011年4月4日向李俊出具2万元收条时,二人已有条件将预付款的收据进行互换,李俊应适时将二人的预付房款收据进行交换,积极的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李俊在二审庭审时称购房款是在2013年已交齐,据此,李俊在2013年就可能明知李美田无意抵扣向单位交纳的购房款,但李俊并未及时向李美田主张,现李俊在已取得了大户型房屋的产权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美田退还2万元,李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李俊要求李美田退还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美田主张本案讼争的2万元为换房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因李俊怠于及时行使其换据的权利,李美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