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邢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大陇乡新丰浴场洗澡,与同在该浴场洗澡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大陇派出所民警施某某、刘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赶至新丰浴场处警。邢某某明知施某某等人在现场处警,仍对其进行辱骂,后上前用脚踢了施某某的腿部一脚,随后邢某某欲冲向施某某等人时被其朋友拉开。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公安局大陇派出所及其民警施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其朋友酒后至大陇乡新丰浴场洗澡,与同在该浴场洗澡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某随即电话报警。接到110指令后,大陇派出所民警施某某、刘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其间,施某某等人向周围群众了解情况,邢某某明知施某某等人在现场处警,仍对其进行辱骂,后上前用脚踢了施某某的腿部一脚,随后邢某某欲冲向施某某等人时被其朋友拉开。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1日,当涂县公安局大陇派出所及其民警施某某对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双、汤某权、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芮某某、王某某、汤某生、张某进等人的证言,处警人员受伤后照片,视频光盘,书证接警单、施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取得处警人员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