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成仁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成仁,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刘博夫,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雯桃,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成仁因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文化艺术中心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人民路以西、胜利路以北、三八河以南范围内所有房屋进行征收。郭成仁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埇桥区政府调查,认定郭成仁可予补偿的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05125**,结构为砖混。经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395142.3元。2013年3月2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2013)41号补偿决定。郭成仁不服,向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118号复议决定,维持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41号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郭成仁送达。因郭成仁未履行被诉补偿决定,埇桥区政府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埇桥区政府组织实施。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41号补偿决定,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补偿决定已为生效的行政裁定所羁束,故郭成仁起诉要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41号补偿决定及宿州市政府作出的(2013)118号复议决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成仁的起诉。郭成仁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41号补偿决定,向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维持该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埇桥区人民法院尚未针对上诉人所诉补偿决定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埇桥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仍针对上诉人所诉的补偿决定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埇桥区政府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宿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2013)41号征收补偿决定,已为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行非审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的效力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对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成仁不服埇桥区政府作出的(2013)41号补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郭成仁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尚未针对该补偿决定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其起诉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当时暂未立案,并非郭成仁自身的原因所致。现一审法院以郭成仁所诉补偿决定已为生效的行政裁定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