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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庆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华,黄庆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华,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忠山,锦州市古塔区石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文,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成贵,黑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桂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庆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山,被上诉人黄庆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庆文诉称,2008年春因原告欠被告2700元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4亩承包田由被告耕种顶欠款,时间是2008年春至2013年年底,到了2013年年底被告要求再耕种一年,原告同意了。2015年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收回4亩地,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4亩地给毁了,由被告重新种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抢种的4亩承包田。原审被告张桂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属实。原告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别三次向我借钱,一共借了12500元,原告同意用其4亩承包地由我耕种九年,折抵欠款,按约定我应是2018年年底返还其土地。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4亩承包田由被告耕种,约定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从2008年春到2014年年底,被告主张从2010年春到2018年年底,2015年仍被被告张桂华耕种,该争议土地位于半拉门镇石狮子村二组房前经济田(11条垄)。原审判决认为,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虽有口头约定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但对耕种期限被告主张至2018年年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黄庆文4亩承包田。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张桂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2010年3月份分三次从上诉人手中借款12500元。由于是亲属就没有打欠条,后上诉人向其追索,被上诉人因手中无钱,故以自家的4亩承包田由上诉人耕种抵顶欠款,时间从2010年春到2018年年底,时间为9年。虽然是口头协议,但是双方已实际履行。2015年被上诉人突然无端反悔,并私下将土地收回耕种,面对被上诉人无端之举,上诉人虽又将土地毁种,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及乡司法调解,被上诉人同意让上诉人继续耕种至2016年年底。当时调解时,由被上诉人的女儿代笔形成了文字资料且被上诉人认同。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却出尔反尔,违背承诺,无端起诉上诉人,又强行将上诉人耕种并经营管理的4亩地玉米强行抢收归为己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上诉人真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授权其女代笔文字资料,证实被上诉人的4亩耕地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耕种到2016年年底。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一铁的事实,枉下判决,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庆文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就同上诉人商量用土地进行抵顶,2008年春天到2013年年底。2014年上诉人又耕种了一年,2015年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不再耕种被上诉人的承包田。被上诉人于2015年耕种了玉米后,由上诉人抢收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口头协议,只是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没有授权其女儿代笔,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张桂华一审提供一份协议以及录音材料,二审又提供刘凤清的证言,主张其有权耕种被上诉人黄庆文家4亩承包田至2016年年底以抵顶其欠款。但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其内容和时间均由上诉人张桂华用铅笔所书写,协议上“2016年”中的数字“6”亦由上诉人所涂改。关于协议上“黄庆文”的签字,虽上诉人主张系黄庆文委托其女儿代签,但由于黄庆文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黄庆文委托其女儿代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该份存在涂改的协议系黄庆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录音材料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录音的具体时间,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录音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对录音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刘凤清的证言问题,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一审中及时提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予以采纳。综上,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耕种被上诉人黄庆文家4亩承包田至2016年年底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庆文作为案涉4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张桂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