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薄洪波与陈莲姣、段国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洪波,陈莲姣,段国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82号原告薄洪波,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陈莲姣,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段国防,男,汉族,乡村医生,住东明县。原告薄洪波与被告陈莲姣、段国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洪波、被告段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莲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洪波诉称,2006年7月2日被告段国防与案外人薄木体签订合同书,薄木体把自己的70㎡土地租赁给被告段国防使用,每年租金350元。2009年薄木体病故。2010年12月21日,薄木体的遗孀即被告陈莲姣与原告签订合同,把包括被告段国防租赁的土地在内的房地产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该宗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段国防与薄木体签订的合同书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陈莲姣夫妇的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以后,被告段国防与薄木体签订的合同书中薄木体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享有、承担。开始,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经交涉,被告段国防把2013年以前的租金全部付给了原告。2014年以来,被告段国防以不承认土地是原告的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并且被告段国防占用的土地面积也超出了原有的70㎡达到了100㎡以上。综上,被告段国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解除被告段国防与薄木体所签订的该合同,把租赁的土地交付原告。被告陈莲姣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段国防辩称,我与被告陈莲姣之间有租赁合同,在这期间我没有联系到陈莲姣,我不属于违约行为。2015年以后的租赁费我因被告陈莲姣无法联系,没再交纳。薄寨村前街向我索要地皮租赁费,我只租赁一片土地,不能缴纳双份租赁费,对于这份土地的使用权现在不明确。我使用的面积没有超出合同面积,说我没有缴纳给原告租金,是因为我跟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请求法庭明确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被告段国防与案外人薄木体签订合同书,薄木体把自己的70㎡土地租赁给被告段国防使用,每年租金350元,每年的公历元月份交纳,租用最低期限为30年。2009年薄木体病故。2010年12月21日,薄木体的遗孀即被告陈莲姣与原告签订合同,把包括被告段国防租赁的土地在内的房地产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薄洪波。该宗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薄洪波之后,被告段国防与薄木体签订的合同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薄洪波,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自此,被告段国防与薄木体签订的合同书中薄木体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薄洪波享有、承担。开始,2011年、2012年的租金由被告段国防交付给被告陈莲姣,再由被告陈莲姣转交给原告薄洪波。2013年2月份被告段国防把2013年的租金直接付给了原告薄洪波。2014年被告段国防再次把租金交由被告陈莲姣转交。2015年以来因被告段国防与被告陈莲姣无法联系,没有再交纳。另查明,被告段国防举证证明自己还与薄寨前街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地皮租赁合同,欲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不明确,不能交纳双份租金。原告薄洪波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包合同、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7月2日被告段国防与薄木体原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薄木体病故后,其遗孀即被告陈莲姣与原告薄洪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该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陈莲姣通知了被告段国防,且被告段国防也在2013年2月向原告薄洪波交纳了当年的土地租金,证明被告段国防也对此转让合同知晓并予以认可。2014年被告段国防再次按期向被告陈莲姣交纳租金并由其转交原告薄洪波。后由于被告段国防无法与被告陈莲姣联系未能交纳租金。被告段国防还以另与薄寨前街签订合同欲证明土地使用权不明,进行抗辩,没有依据。被告段国防以不承认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证据不足,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薄洪波交纳土地租金。原告薄洪波以被告段国防未能按期交纳租金,且占用的土地面积也超出了原有的70㎡达到了100㎡以上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薄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黄春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