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翠香与朱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香,朱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0388号原告姜翠香。被告朱撮荣。原告姜翠香为与被告朱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撮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翠香诉称,被告朱撮荣于2006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因孩子上学需要租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因做干货生意于2007年4月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接下来几次借款均按口头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分九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利息33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撮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法院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撮荣未作答辩。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6年2月还款2000元的事实(其上注明2012年至2013年底还款80500元,2014年至2015年汇款33400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收到相应款项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撮荣曾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租用原告姜翠香房屋,双方由此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就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姜翠香借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3月10日前”;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姜翠香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条出具后,被告以转帐存款等方式陆续还款共计33400元,其中2014年1月30日自动转帐5000元,同年5月30日现存400元,同年6月7日现存5900元,同年7月14日转帐4100元,同年8月12日现存4000元,同年8月28日现存2000元,同年9月2日现存2000元,2015年2月10日现存5000元,2015年2月17日现存5000元。因被告未归还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汇给原告2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姜翠香与被告朱撮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结算之后的还款,应当先支付双方确定的利息1万元,之后的还款先支付到期利息,余款归还本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撮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翠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9596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