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与刘章福、朱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刘章福,朱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福,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红,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朱长红驾驶其所有的未上牌的新吉奥牌皮卡车从油山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7时许,该车行驶到大阿镇禾秋圩路段时,因其未文明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和站在电动车旁边的原告,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长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阿卫生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朱长红已经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4至6个月。被告朱长红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4月1日,经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9天。一审法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天=1380元、营养费69天×20元/天=1380元、误工费249天×90元/天=22410元、护理费69天×90元/天=6210元、鉴定费700元,即合计3208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31380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被告朱长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且被告朱长红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要求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朱长红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章福各项合理损失3138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刘章福承担200元,由被告朱长红承担1000元。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20000元。理由如下:1.因被上诉人刘章福受伤是由家人护理,其家人从事农业,故其护理费标准应以79.4元/天计算,一审判决按照90元/天计算过高;2.因被上诉人刘章福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及医嘱确认,故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左右,而不应计算249天,且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79.4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刘章福、朱长红、人民财保公司均未提供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诉争护理费、误工费外,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章福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9天外,其接受治疗的大阿卫生院已出具其休息4至6个月的诊断证明意见,且其误工时间经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49天,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或内容不客观性,同时,被上诉人刘章福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并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本案诉争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信丰营销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