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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以康与常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康,常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康,曾用名刘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203号。法定代表人蔡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以康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刘以康诉称,2006年10月份起,我因患前列腺炎到仁爱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在该院治疗近一年时间,但一直未治愈,反而在治疗后出现了拉黑便、胃溃疡及糜烂等新病情。在咨询相关专家后才得知仁爱医院的治疗有过错,由于长期大剂量使用抗生素导致体内菌群失调,引起二重感染,导致胃的损害并有出血、糜烂、溃疡。仁爱医院虽对二重感染进行了治疗,但没有治愈,疗程药没有按疗程用到数。我不仅花费了昂贵的医药费用没得到正确的治疗,而且使身体健康发生严重损害。我曾先后向卫生局和市信访处反映,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并多次到仁爱医院要求复制我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但仁爱医院总是拒绝。仁爱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根据规定其应当为患者保存门(急)诊的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并提供病历资料的复制或查阅服务。后方得知,我在仁爱医院应当保存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已被销毁,致使不能进行医疗鉴定,并使我的身体健康受损,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仁爱医院支付:1、医药费50000元、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胃出血、胃溃疡的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14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39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仁爱医院承担。仁爱医院辩称,一、刘以康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根据其提交的病历等显示名字为刘可明,该名字与刘以康的名字存在矛盾,故认为其无主体资格;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刘以康所称系我院诊疗导致胃溃疡以及糜烂等病情的,没有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医疗不足。对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医药费5000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看到票据;胃出血溃疡药费4400元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联;误工费,刘以康已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刘以康无任何残疾,与本案无关联;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与本案无关联。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查明,刘以康曾用名刘可明。2006年10月,刘以康因前列腺炎以刘可明名义至被告处门诊治疗,其门诊病历等资料刘以康未向法院提供。刘以康陈述治疗时病历是存放于主治医生处,每次看病时,有医生再把病历找出来,现无法提供病历;仁爱医院则认为门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保存,医院无相关材料。2012年4月27日,常州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显示刘以康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活动期)及胃窦胃角糜烂性炎。2014年5月23日,刘以康以仁爱医院治疗措施完全错误致其身体健康受损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同日以(2014)钟民初字第1226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中,刘以康申请对仁爱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其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刘以康的损害后果与仁爱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予以退案处理。后经刘以康补充提供仁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和收费清单后,2015年2月11日,(2014)钟民初字第1226号案件承办人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工作人员沈寒坚进行咨询,其陈述根据收费清单上载明的前列腺液常规检查、涂片检查、反应素试验等都是对前列腺炎的常规检查手段,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等用药也都是对前列腺炎的常规用药和治疗,射频电疗也是一种治疗方式,从刘以康提供的这些材料看医院的诊疗并无不当;另患有前列腺炎的患者会有焦虑,对消化道如胃部不适等会有症状,但与前列腺炎没有因果关系;处方和用药清单是基本一致的,有了处方对鉴定也没有帮助。刘以康认为如仁爱医院提供完整、足够的病历资料,是可以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仅凭该笔录不能完全否定仁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可能性;仁爱医院则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采取过错责任,应由刘以康举证证明仁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2015年3月3日,刘以康撤回对仁爱医院的起诉,法院当日口头裁定准许。2015年5月26日,刘以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中,刘以康陈述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其因前列腺炎在仁爱医院门诊治疗,经治医师刘道进,门诊病历由医师保存,一直治疗到2007年9月,也不好转;2010年11月至常州荔华医院,到2012年5月,病情比较稳定,炎症也没有了;后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现胃不好;2013年底,经过其他医疗专家解释,其才知情是由于仁爱医院的诊疗错误导致;现在没有完整的病历资料,没必要申请重新鉴定。仁爱医院则陈述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门诊病历原则上是由患者保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以康主体资格。仁爱医院答辩称病历等显示名字为刘可明,刘以康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刘以康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曾用名为刘可明,且其持有门诊发票原件,仁爱医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门诊发票之“刘可明”系其他患者,故对仁爱医院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以康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关于仁爱医院在对刘以康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刘以康的损害后果与仁爱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刘以康申请,法院在(2014)钟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案件中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病历等资料缺失,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卷处理。刘以康在仁爱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期间,其门诊病历的管理应适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参照该规定,刘以康在仁爱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资料应由其本人负责保管,因病历资料的缺失所导致的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且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沈寒坚陈述“收费清单上的诊疗手段并无不当,消化道如胃部不适等症状与前列腺炎没有因果关系及处方对鉴定也没有帮助”之内容,鉴于刘以康无法证明其在其他医院诊疗的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活动期)和胃窦胃角糜烂性炎损害与仁爱医院对其前列腺炎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仁爱医院有过错,故对刘以康要求仁爱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9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以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刘以康承担。上诉人刘以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关于仁爱医院的诊疗不当行为如下:一、仁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使用的是单联疗法而非双联疗法或者其他先进的疗法;二、药品配伍犯了禁忌,仁爱医院所用药物相互作用,迟缓药效的发挥;三、滥用抗生素,过度治疗,造成免疫功能障碍;四、由于菌群失调紊乱,引起胃的损害;五、有些用药明显数量不足,不能治愈疾病。其次,关于病历的保管问题。根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仁爱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依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仁爱医院应该备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所以仁爱医院应该为我保管病历资料,其应该将相关材料复印给我。再次,关于鉴定人员沈寒坚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沈寒坚的身份、职称均无交代,其陈述的内容不足为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该按照规定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因此,无论是住院医疗费用还是门诊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均应妥善保管,并提供查阅和复制的义务。我在仁爱医院的医疗费用花掉了5万元,因此,我还是向其主张5万元。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综上,请求仁爱医院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39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仁爱医院负担。被上诉人仁爱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以康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证明仁爱医院是二级医院,有专门的病历资料管理室。2、2012年12月8日,常州市龙毅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我06年12月1日起因身体原因未到公司上班。3、奥硝唑注射液的使用说明,证明仁爱医院未规范使用该注射液。4、提供一个网上搜索的结果,奥硝唑注射液与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存在配伍禁忌。5、网上摘抄的抗生素禁忌表,证明头孢和阿奇霉素有配伍禁忌。被上诉人仁爱医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机关出具的相关意见,已经明确表示了我院无任何过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以康的门诊病历由谁保管的问题,刘以康称其门诊病历在仁爱医院处,由仁爱医院进行保管,而仁爱医院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医疗机构并没有替患者保管门诊病历的义务。本院认为,刘以康在仁爱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期间,无论是当时适用的2002年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还是现在适用的2013年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均未将保管患者门诊病历列为医疗机构的必要义务。因此,结合相关专业规定以及生活的实际状况,患者的门诊病历原则上应由患者本人保管。刘以康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仁爱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刘以康举证证明仁爱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但是根据其一审、二审的举证情况,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仁爱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刘以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上诉人刘以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