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义良与赵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良,赵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94号原告王义良,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巨武,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王义良诉被告赵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君、被告赵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良诉称,被告赵巨武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王义良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赵巨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分几年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巨武于2014年4月16日给原告王义良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王义良借给赵巨武2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属实,但同意分几年偿还欠款。对上述事实,原告王义良提供了被告赵巨武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巨武欠原告王义良23000元并出具欠据,被告亦予以承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王义良与被告赵巨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义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义良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0元,由被告赵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