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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呈希与许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呈希,许文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呈希,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长银路。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振,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上诉人朱呈希因与被上诉人许文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朱呈希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出具3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1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2014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2014年11月29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0.1%。3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审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朱呈希原址在石狮市子芳路东侧中兴商住楼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产或补偿款,以价值300000元为限。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50000元还是300000元;2.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率。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是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其他250000元是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2015)狮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1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被告打印好后求原告签名,以作为被告向其公司股东要钱还原告的依据,其内容不真实,并提供了3份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欠其30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狮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是针对案外人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明”虽然是原告对300000元借据形成过程的说明,但原告已明确表明“此证明是给三元鞋厂内部的明细,不负法律责任”,且该“说明”未经案外人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擅自设定他们的债权债务,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8日的借条上的利息“2分”是原告出具借条后添加上去的,原告认为借款时就已约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出具3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计300000元,其中2014的9月14日、9月28日各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11月29日100000元,约定月利息0.1%。原告许文振与被告朱呈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朱呈希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0.1%,应按月利率0.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利息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呈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许文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0.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文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573元,由被告朱呈希负担。宣判后,被告朱呈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呈希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300000元借款,实际是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文振借款50000元现金,其余250000元是石狮三元公司欠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利息和税点。该《证明》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对300000元借条的真实情况的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审认定,“未经案外人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擅自设定他们的债权债务,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代替三元公司向永信行公司偿还25万元的债务并形成借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自认30万元借款实际提供给三元公司借款5万元现金,其代替三元公司向永信行公司偿还25万元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30万元的现金借款。2.被上诉人认为因其代替三元公司向永信行公司偿还25万元的债务,故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这种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明显不具备代替上诉人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代替上诉人偿还债务形成25万元借款,这种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三元公司所欠永信行公司的货款数额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72463元。上述事实进一步否定了被上诉人有关代替三元公司向永信行公司偿还25万元的债务的主张。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000元借款的证据。三、30万元借条指向真实的债权和债务是永信行公司和三元公司之间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其没有诉权。四、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许文振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文振答辩称,本案有三份借条为据,这三份借条均由上诉人签字捺印确认,也有录音材料佐证,录音中体现上诉人借30万元的过程以及上诉人借30万元的用途等。本案的借款属实。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文振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三份《借条》分别载明:本借款人朱呈希于2014年9月14日向出借人许文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人朱呈希;本借款人朱呈希于2014年9月27日向出借人许文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人朱呈希;本借款人朱呈希于2014年11月29日向出借人许文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0.1%,借款人朱呈希。且上诉人朱呈希认可在上述三份《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盖指印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文振又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朱呈希于2015年7月13日的录音材料,其内容:被上诉人许文振讲“我觉得你是要对我耍心计的我也没办法。”上诉人朱呈希答“许总你别这样想,说难听点,就这三十万你弄不死我,我三十万不还你,你也不会有事。我跟律师再三说过,能不能不出示这张证明,律师说这张你不拿出去,后面股东不成效,我有跟你许文振说过,这张一定不会害你。……。”对此,原审根据上诉人朱呈希向被上诉人许文振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并结合上诉人朱呈希与被上诉人许文振双方的对话内容,认定上诉人朱呈希向被上诉人许文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虽然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300000元借款,系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许文振借款50000元现金,其余250000元是石狮三元公司欠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利息和税点。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1.被上诉人已在该《证明》下方注明:“此证明是给三元鞋厂内部的明细,不负法律责任”;2.该《证明》未经案外人石狮三元鞋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永信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事后亦未经上述认可,纯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擅自设定的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正确;3.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呈希偿还借款3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5日再出具《证明》证实朱呈希没有欠其款项不符合常理,且从被上诉人许文振与上诉人朱呈希于2015年7月13日的录音对话内容也可以认定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上诉人朱呈希对被上诉人许文振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录音资料的内容存在虚假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朱呈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3元,由上诉人朱呈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