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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28号原告:李明,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张月英,女,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李明与被告张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明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月英向原告李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向被告张月英索要,被告以帐未结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张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月英分别向原告李明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后原告李明向被告张月英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李明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李明提供借条五份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月英是否应当向原告李明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264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月英向原告李明借款110000元并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李明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1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明提交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月英支付利息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月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李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明清偿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4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94元,由被告张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