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庆阳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阳,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韩庆阳,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阎晓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庆阳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昊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10月31日、11月23日分别向李晓刚、申利鸽、李红艺、汪汉忠、韩燕借款6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计210万元。2015年6月25日,上述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韩燕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ems的回单、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凭证(韩庆阳银行账户转款2014年5月23日)各一份、收取利息的凭证。证明韩燕将其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的事实。该笔借款系2014年5月23日借给被告安阳昊澜公司,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并于2014年11月23日与韩燕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第二组:汪汉忠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ems的回单、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凭证(韩庆阳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1日转款)各一份、收取利息的凭证。证明汪汉忠将其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的事实。第三组:李红艺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ems的回单、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凭证(2014年10月15日)各一份。证明李红艺将其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的事实。第四组:申利鸽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ems的回单、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凭证(2014年9月16日)各一份、收取利息的凭证三份。证明申利鸽将其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的事实。第五组:李晓刚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ems的回单、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支付凭证(2014年9月15日)各一份、收取利息的凭证五份。证明李晓刚将其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的事实。因李红艺系李晓刚的姐姐,其借款的利息4800元,支付到李晓刚账户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韩燕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下欠韩燕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汪汉忠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下欠汪汉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李红艺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下欠李红艺借款本金3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申利鸽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下欠申利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向李晓刚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下欠李晓刚借款本金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2015年6月24日,韩燕、汪汉忠、李红艺、申利鸽、李晓刚分别与原告韩庆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因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韩庆阳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当庭表示,为便于计算,本案利息按五笔借款的最低利率月息1.5%,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韩燕、汪汉忠、李红艺、申利鸽、李晓刚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享有21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五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庆阳并通知被告后,原告韩庆阳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的债权,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应向原告韩庆阳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对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庆阳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