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070号原告曾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410995722。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曾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结婚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生育的男孩曾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妇科疾病,对以后生育孩子有影响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登记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吵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曾某某。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所生孩子如何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双方生育的男孩曾某某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生育的男孩曾某某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孩子是双方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客观情况,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曾某某跟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原告曾某自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鸿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