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10号(2016)吉0105民初210号原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朱某某,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街道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名王某甲,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常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中国农业股份银行有限公司长春民丰支行有共同存款,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支行有工资存款。此两份存款都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015年12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家中所有她的物品全部搬走,抛夫弃子。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挽救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万元;3、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原告诉求中所说不属实,均为捏造,我们的孩子还很小,才10岁,需要父母共同抚养及教育,而且我认为我们有感情基础,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受外人干扰。第二,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0万元银行存款,是原告捏造的,结婚这些年我们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们在婚后一起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我一份。第三,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但我每月的收入才1000元左右,而且我还患有乳腺疾病以及腰间盘突出症,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王某甲(2006年6月11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当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家庭关系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庭审时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及子女抚养等相关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