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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凌举与漯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举,漯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03行初11号原告张凌举,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灵阁,漯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林琳,漯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许甘露,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长磊,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梁辰宇,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民警。原告张凌举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举及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灵阁、林琳、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胡长磊、梁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举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原告2014年8月7日报警的处警记录。被告市公安局在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4)04号),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公开的不是处警记录,只是报警的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4)04号),被告市公安局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市公安局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市公安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但该答复书与《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4)04号)事实与理由相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公复决字(2015)第84号),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市公安局的《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2、撤销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公复决字(2015)第84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凌举书面向本局申请信息公开,本局制作了《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4)04号),并向张凌举送达。张凌举不服,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决定。张凌举不服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本局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本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本局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0月13日本局重新作出《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并送达张凌举。张凌举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作出维持决定。本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被告省公安厅辩称:2015年10月28日,省公安厅收到张凌举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市公安局下发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经审理我厅作出豫公复决字(2015)第84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我厅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凌举等六人两次复议材料,两次复议申请书与两次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张凌举等六人两次不服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省公安厅两次维持。第二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在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郾城区法院进行一审,我局不服进行上诉,二审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市中院二审判决书也是我局作出第二次信息答复书的依据之一。第三组证据,我局两次作出的信息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第四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以及漯河市中院的二审行政判决,这是我局作出2015(01-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律依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综上,我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张凌举等六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于法有据。被告市公安局在庭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五组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给其邮寄的(2015)漯行终字第40-46号的行政判决书邮寄快递单,证明我们收到二审判决是2015年10月11日,证明我们收到后按照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信息答复书未逾期。第六组证据,发文登记薄及河南省公安厅给漯河市公安局机要件封皮,证实河南省公安厅给漯河市公安局邮寄的提交行政答复书的收到日期,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寄出,2015年11月6日收到,我们向省厅提交答复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证明向省厅提交的材料及行政复议证据、依据、答复书未超法定期限。原告张凌举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两次复议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合法性有待法庭审查。对第三组证据送达回执无异议,原告已经收到了答复,对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是处警记录,依据110接处警规则第24条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公开的答复,不是当时接处警民警对现场情况和处警情况进行的记录,因此原告认为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所以原告认为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第四组证据信息公开第24条规定无异议,需要说明被告市公安局并没有完全依照24条规定对原告第一次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原告第一次申请信息公开之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是未答复的,原告当时向省公安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公安局才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也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的时间。第二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时2015年9月27日,市公安局第二次答复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也超过了15天的法定答复时间。对第六组证据发文登记薄及省公安厅给市公安局机要件封皮不显示邮寄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省公安厅要求市公安局提交行政答复书与提供证据的通知。被告省公安厅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省公安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18页原告张凌举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我局收到原告张凌举等六人复议材料。第二组证据,第19页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厅对张凌举等六人复议申请受理后及时向漯河市公安局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三组证据,第20-22页漯河市公安局提交的答复,证明漯河市公安局依法将答复予以提交。第四组证据,第23-26页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发文登记,证明省公安厅依法及时经过审理将复议决定作出并邮寄送达,以上证据证明省公安厅程序合法。原告张凌举对被告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按照第二组证据的要求,2015年10月28日省公安厅受理后同日发给漯河市公安局,原告认为也规定了市公安局十日内提出答复,漯河市公安局答复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了通知书发出的通知时间,包括举证也超过了法定时间,原告认为省厅在审查时不能认定市公安局的证据合法。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省公安厅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凌举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报警的处警记录。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手机报警记录,证明原告曾经拨打手机向110报警。第三组证据第一次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在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过程中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原告也撤回了行政复议。第四组证据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第一次行政答复不服向省厅复议,省厅作出维持,原告按照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组证据行政裁判文书两份,原告起诉后郾城区法院和漯河市人民法院均判决撤销漯河市公安局第一次行政答复书。第六组证据漯河市公安局第二次信息答复书,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书除了增加法律规定外,其他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变化,也未公开原告所需要公开的内容。第七组证据省厅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在收到市局第二次答复后,第二次向省厅复议,省厅作出第二次维持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凌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们在一审判决时向法庭举证,人民法院已经采纳,我们并没有逾期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原告至始至终认为,作为市公安局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仍然作出了与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相同或相近的答复书,我们认为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工作规定第22条规定,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4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这两个规定,证明张凌举等六人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是漯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张凌举等六人打110报警后,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依法指令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民警处置后将有关信息反馈于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产生的接处警工作信息就是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民警处警后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入受案侦查处理这个过程。也从这方面证明我局对张凌举等六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是适当的、全面的,并不像原告指出的我局未按照有关规定答复相关内容。被告省公安厅对原告张凌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了市公安局信息答复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凌举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市公安局“公开申请人2014年8月7日报警的处警记录”,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自行领取”。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4)04号),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张凌举。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7日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省公安厅2015年2月6日作出豫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漯公政开(2014)04号《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以市公安局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4)04号),被告市公安局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5)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市公安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9月27日送达原告,2015年10月11日送达被告市公安局。判决送达后,被告市公安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公复决字(2015)第84号),维持了被告市公安局的答复。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是否撤销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市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张凌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本人报警的处警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张凌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显示: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申请人2014年8月7日报警的处警记录”。被告市公安局第一次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重新答复期限应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原告自认收到(2015)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被告市公安局收到(2015)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而被告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并送达原告的《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漯公政开(2015)04号)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既使是原告认为的应从2015年9月27日起算,扣除2015年10月1日至7日的法定节假日,被告市公安局的答复也不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所需信息为:“公开申请人2014年8月7日报警的处警记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漯公政开(2015)04号《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内容为:报警时间2014年8月7日2时02分,报警号码188××××0507,报警记录:古城村有人偷东西、打架。处警记录:民警反馈为拆迁纠纷,未打架。被告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要求古城村所在地的阴阳赵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核实,原告报警不实。至于原告房屋被拆是否构成案件,构成什么案件,是否立案,如何处理,原告应向上述政府信息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市公安局不是这些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市公安局第一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是因为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非答复不当。故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漯公政开(2015)04号《漯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被告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公复决字(2015)第84号)是否撤销的问题。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发文登记薄、省公安厅给市公安局机要件封皮显示的日期,结合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日期,能够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时,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公安厅当日受理,依法通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豫公复决字(2015)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凌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凌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