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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叶立波、郑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叶立波,郑银菊,叶立亮,覃雪芳,张开建,林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81民初5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被告:叶立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331。被告:郑银菊,女,汉族,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7424。被告:叶立亮,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57。被告:覃雪芳,女,汉族,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925。被告:张开建,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56。被告:林兆玲,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44。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叶立波、郑银菊、叶立亮、覃雪芳、张开建、林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于2016年4月8日以与被告叶立波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为9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本院退回92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海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