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邓文生与杨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生,杨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322号原告邓文生。委托代理人:韦立华,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丽萍。委托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文生诉被告杨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立华,被告杨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覃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l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滚贝泥1500吨,单价(含税)145元/吨,总金额为217500元;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内付运费和货款30000元,余下货款在一年内分六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l2月24日共送滚贝泥l030吨到原告指定地点,单价为l45元/吨(含税率3%),合计货款为l4935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6日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后,又于2011年l2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分七次汇款共110000元给被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合计为l80000元;同时,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代交付开票税款4483.98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及税款为184483.98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其单方的结算单上主张收到原告的l030吨滚贝白泥货款129480元,原告并未认可。综上,被告应退还货款及代付税款共计35133.98元给原告。故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5133.9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12月16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杨丽萍与原告邓文生签订的供货1500吨滚贝泥的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只供货1030吨,合同中约定款为145元/吨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一份共1页,证实被告杨丽萍收到原告邓文生的货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共7单,证实原告分七次汇款共计1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收据原件一份共1页,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和价款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共3张,合计金额5704.43元,证实原告税款中包含有原告代缴的4483.98元的税款及收到的货物数量1030.8吨。被告辩称,一、被告依约履行供货1030吨,总货款149350元,被告多收货款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晚上对账后承诺几日内付款,要求被告先写70000元的收条,因此70000元收条包括以前支付的10000元和过后转账40000元和20000元构成;二、2013年9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欠被告货款14870元,原告一直拖欠拒付货款,被告即要求原告更换续写欠条,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晚将已写好的收据交给被告,因收据表述不能体现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重写的了一份欠条欠被告货款14870元;四、关于代缴税款的问题,约定总货款超过149350元的税费由原告代缴,不包括在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中,在2013年对账时以4480元计算税款。综上,原告尚欠货款未付,却请求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原件一份共1页,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1487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收据原件一份共1页,证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此收据,向被告表明还欠被告货款14870元;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共1页,证实因原告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据之字面意义不能表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场重写;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向原告供货数量是1030.8吨滚贝泥给原告,总价款是14935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双方并没有经过结算后实际货款;证据2、3是被告强迫原告所写,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供货1030.8吨,结算时按1030吨计算,价款145元/吨含税价,税款是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的预付款,剩下60000元还没有支付,原告后来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年29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分别为40000元和20000元,即构成70000元的收条;12948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含4480元的税费(税费实为4483.98元,双方约定按照4480元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税款构成约定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据为同一收据号NO1200229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证据2、3系原告亲笔所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载明欠款数额一致,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认为被强迫立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3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份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滚贝泥交易。2011年l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滚贝泥1500吨,单价(含税)145元/吨,总价款为217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运至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原告在货到7天内付款3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2010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滚贝泥1030.8吨,货款按1030吨计算为14935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写收条收到原告货款70000元,收条包括预付款10000元(现金给付),以及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29日分别存款40000元和2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27日分五次通过银行存款和转账共计50000元给被告。另外,原告缴税款5704.43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邓文生2011年(1030T×145元=149350元)白泥货款现收129480元,还欠14870元”,收据顾客联交原告收持,当日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2015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还欠货款14870元,同日另写欠条欠被告货款14870元。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有180000元。2016年1月3日,双方在原合同续签合意履行至2016年1月6日。原告认为共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l80000元,还代被告缴税4483.98元,按1030吨计算为149350元,被告应退还货款及代付税款共计35133.98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多付货款,根据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尚欠货款1487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书写收据和欠条均载明还欠货款14870元,该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双方结算后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辩称被强迫写收条欠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生要求被告杨丽萍返还货款35133.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759元,由原告邓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涛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