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秋月、李国萍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滦平县,住承德市滦平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案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无文化,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滦平县,住承德市滦平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缣犯诈骗罪被承德市公案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树林、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思佳的虚假身份和王某某处对象,后张某甲通过让被告人李某某扮演其母亲等手段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并以索要彩礼钱为名于2015年4月30日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当时与王某某搞对象时是通过微信认识的,用了假名及身份,后来怕对方知道自己的真实情况不再同意结婚,就一直隐瞒下去。张某甲表示会尽其所能,退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已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甲有孩子,有母亲,家庭条件不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认可。自己没有文化,当时张某甲让其冒充是张某甲的母亲,说是为了同对方结婚要彩礼钱,也没有多想,不知道是犯罪,自己在这件事上,没有拿一分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在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华子炉村东沟,1981年7月21日出生。2004年结婚,育有一子高鹏,婚后约五年离婚,高鹏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现高鹏12岁。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偶尔外出打工。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认识王某某,当时自称“张思佳”,是承德人,年龄27岁,在承德上板城监狱当狱警。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思佳”的身份到北京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到宾馆找“张思佳”,送其一条项链作为礼物,二人在宾馆发生性行为。而后被告人张某甲一直以“张思佳”的虚假身份和王某某处对象,张某甲通过让被告人李某某扮演其母亲等手段取得王某某的信任,并以索要彩礼钱为名于2015年4月30日骗取人民币30000.00元。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达成退赔协议,王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张某甲、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传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在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承德县红十字会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张思佳”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身份“张思佳”的名义与王某某搞对象,并称自己怀孕,将滦平县红十字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改为并不存在的“承德县红十字会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自称“张思佳”的女子,承德家,年龄27岁,在承德上板城监狱当狱警,是审讯科的。后该女子到北京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到宾馆找她,送给她一条项链作为礼物,二人在宾馆发生性行为。2015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带“张思佳”回河南老家,在老家时发现其有呕吐现象,怀疑是怀孕了。回承德后“张思佳”通过微信将其怀孕的报告单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提出和“张思佳”结婚,“张思佳”提出结婚彩礼钱五万元。而后“张思佳”与其母亲到北京与王某某见面。随后王某某与“张思佳”通过微信沟通商量给“张思佳”彩礼钱3万元。王某某的母亲到承德,王某某向其母亲卡上打款3万元,其母亲取出后将3万元交给了“张思佳”的母亲。后“张思佳”不再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给其打电话一直不接,感觉被骗了。因一直无法找到“张思佳”,就到承德报案了;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1-12号照片中,第6号照片中的张某甲就是骗取钱财的人,当时自称“张思佳”;6、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王某某带“张思佳”回河南老家住了十几天,当时“张思佳”称是承德县人,27岁,身份证号码,住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2组22号,是上板城监狱的狱警,目前办停薪留职没有上班。在老家住期间“张思佳”称其怀孕了。“张思佳”答应与王某某结婚,要5万元彩礼钱。侯某某答应先给3万元,等结婚后再给2万元。2015年4月30日侯某某坐车到承德市想见见“张思佳”父母,当日上午,“张思佳”带着其母亲到火车站接侯某某。三人在火车站附近吃饭,而后侯某某自银行卡中支取3万元交给了“张思佳”的母亲;7、辨认笔录,经证人侯某某辨认,1-12号照片中,第11号照片中的张某甲就是骗取钱财的人,当时自称“张思佳”;8、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女儿,张某甲有一个儿子高鹏。张某甲不是上板城监狱的狱警,她没有工作,偶尔在饭店打零工;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的儿子叫耿艳春,2013年曾通过李某某给其儿子介绍对象,是滦平的叫张某甲。当时女方没有别的要求就是之前欠了别人2万元的外账,如果帮她还了这笔钱就同意结婚。后给了对方2万元钱。2014年5月左右,张某甲提出在滦平县买房,因为曹某某家买不起,后来散了。多次向李某某、张某甲催要2万元,今年5月份自李某某处拿来2万元,并将欠条给了李某某;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10月份,张某甲通过微信认识王某某。当时其自称“张思佳”的女子,承德家,年龄27岁,在承德上板城监狱预审科的警察。后张某甲到北京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到宾馆找她,送给她一条项链作为礼物,二人在宾馆发生性行为。2015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带张某甲回河南老家,在老家时发现其有呕吐现象,怀疑是怀孕了。后回承德张某甲通过微信将其怀孕的报告单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提出和张某甲结婚,张某甲提出结婚彩礼钱五万元。而后张某甲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称是自己的母亲。并与其到北京与王某某见面。随后王某某与“张思佳”通过微信沟通商量给“张思佳”彩礼钱3万元。王某某的母亲到承德,交给了假冒“张思佳”母亲的李某某30000.00元。张某甲当日给王某某母亲买了二件衣服,花了3000.00元。张某甲将其中200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笔钱给付曹某某,用于清偿了张某甲之前所欠债务;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张某甲同其说在网上搞了一个对象,让其份演她母亲同对方见面。2015年4月份,张某甲同李某某一起到承德火车站接王某某的母亲,向王某某母亲介绍李某某是其母亲,于是王某某母亲取了300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后张某甲将其中200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该笔钱给付曹某某,用于清偿了张某甲之前所欠债务;1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通过对王某某的手机上文件提取,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思佳”身份与王某某的微信交往记录;13、承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承公物鉴法物学(2015)22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对张某甲流产物与张某甲血样、王某某血样进行DNA检验,确认王某某的血样DNA与张某甲流产物DNA不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张思佳”的虚假身份,与王某某交往,并以结婚为由,向对方索要彩礼钱500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假冒是被告人张某甲的母亲,错使王某某确认了“张思佳”身份。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采用虚假身份,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钱财300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退赔钱财,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故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