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顺钟与被告高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钟,高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75号原告周顺钟,男,1963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兴开街小九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光爱,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兴开街许台村**组**号。原告周顺钟与被��高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顺钟及委托代理人李光爱、被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村承包土地,2013年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原告多换给被告土地21亩,每亩价格6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换地款,尚欠225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土地款22520元。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起诉我要钱是不对的,原告起诉的钱数也不对。原告把我的水田改旱田了,我不同意给付土地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小九社村委会证实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原告多换给被告土地21亩,每亩价格600元。被告辩称小九社村委会证实相差的亩数不对。被告尽管对小九社村委会证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开原市兴开街小九社村承包土地,因被告承包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交叉,管理不变,原、被告口头协商于2013年互换土地,原告多换给被告土地21亩,每亩价格6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换地款,尚欠2052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互换土地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给付互换土地款,小九社村委会证实双方互换土地相差21亩,每亩600元,原告提供拖欠22520元土地款中,有2000元是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顺钟更换土地款2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