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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庄群峰与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群峰,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994号申请执行人庄群峰,男,1969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忠、储中俊。被执行人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被执行人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被执行人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金。庄群峰与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苏宏金、吕琴应归还庄群峰借款1283300元、利息24120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庄群峰律师代理费4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51元,由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xx镇权证号为(2011)第1953号的土地、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xxxxx区权证为(2013)第1142号土地被本院查封,但均有大额抵押,暂未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照为桂R-×××××汽车本院轮侯查封,暂未进行处理;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