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琼与王某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琼,王某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8号原告吴某琼。被告王某宽。原告吴某琼诉被告王某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琼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宽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王某勇,1996年2月15日出生;次子王某鹏,1998年9月18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位于三桃乡斑竹村两岔河的两层四间水泥楼房。因双方一直在外务工,房屋无人居住、照管,现已破烂。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我便带着二个子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王某鹏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房屋平均分割。被告王某宽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定(王某宽之兄)、王某贵的证实:王某定证实,王某宽外出务工十多年未归,与其无联系。王某宽与吴某琼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子在外务工。双方修建位于三桃乡斑竹村的房子破烂无人居住。经质证,原告除对王某定称其与王某宽无联系有异议外,对其余证实无异议。王某贵证实,王某宽外出务工十多年未归,与其无联系。王某宽与吴某琼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子在外务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即:王某宽外出务工十多年未归。王某宽与吴某琼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子在外务工。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琼与被告王某宽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王某勇,1996年2月15日出生;次子王某鹏,199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外出务工十多年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1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未成年子女王某鹏,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被告外出务工十多年至今未归,其未照管家庭、子女,王某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牢固的家庭亲情关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修建的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做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琼与被告王某宽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子女王某鹏由原告吴某琼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吴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黄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