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碧芳与蒲春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芳,蒲春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495号原告:周碧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春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原告周碧芳与被告蒲春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芳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蒲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碧芳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40000元,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被告需偿还该借款,可是从双方离婚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该借款。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分配给原告红星牧场的住房地面瓷砖、木工连工带料均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共计花费4615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一直推托,无奈2015年5月10日原告支付了13450元的瓷砖款,5月20日支付了4500元的贴瓷砖款,2015年8月10日偿还了28200元的材料费,原告共计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46150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到期欠款,现原告在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4615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春明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钱给,被告只对房屋的装修款有异议,2014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给过原告大概有3、4万元,现金大概给了2万元左右,时间长了具体给多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6日自由恋爱结婚,2014年1月2日双方经协商后在额敏县民政局达成协议离婚,其中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夫妻存续期间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借款40000元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有偿还能力的时候需偿还给原告。同时在2014年1月3日,双方又约定,在离婚中分割给原告额敏县红星牧场的住房地面瓷砖、木工连工带料的装修花费均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4年开春被告负责装修额敏县红星牧场的住房地面瓷砖、木工连工带料”,后原告因装修该住房共计花费装修费4615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该笔装修款,原告事后自行将上述装修费46150元分别进行了垫付,其中2015年5月10日原告支付了13450元的瓷砖款,5月20日支付了4500元的贴瓷砖款,2015年8月10日偿还了装修房屋28200元的材料费。现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其垫付的装修费4615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其垫付的装修款4615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垫付装修款的收条、收据、装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及其垫付的装修款,不予给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现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向被告主张借款及其装修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其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装修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过原告的理由,因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同时,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且银行转账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交易,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银行转账款就是在偿还原告的装修款,故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碧芳欠款40000元,房屋装修款46150元,合计8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8615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蒲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