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谭先国与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谭先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沿渡河镇龙洞村。法定代表人孙天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先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谭先国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饲养员岗位工作,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原告便于2015年5月5日离开工作岗位。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也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损失441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进入公司时已53岁,因年龄偏大其口头承诺放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因被告承诺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并自行承担后果,现又依据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未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4.对于被告提交的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对咨询函的回复法律效力有异议,请求由法院发函至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明确是否能够补缴及不能补缴的具体原因。原审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依法成立。2012年4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饲养员岗位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就劳动报酬等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原告离开了工作岗位。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75元,且双方结算完毕。原告离岗时被告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医疗保险补偿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51375。2014年7月3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养老保险补偿金20700元、医疗保险补偿金9315元、住房公积金补偿金5175元。原审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不同意续签而致使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资水平为2875元/月,工作年限3年,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3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25元。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即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因劳动关系终止致使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答复在案佐证。被告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被告应补偿原告相应损失。故被告应当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补偿被告。养老保险为17250元(2875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为4410元(900元/月×70%×7个月),予以支持。医疗保险补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权益争议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谭先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二、由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谭先国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7250元;三、由被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谭先国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四、驳回原告谭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先国负担。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关于养老保险补偿费17250元,上诉人认为巴东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权,依法维护上诉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驳回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7250元,改判为为被上诉人补缴合同期内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谭先国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27日起即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系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至今仍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因劳动关系终止致使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被上诉人向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提出关于社保金的计算及缴纳咨询函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答复在案佐证。上诉人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的答复意见,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因此,上诉人理应补偿上诉人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