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本科文化,个体,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醉酒驾驶青A626**“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城中区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总寨镇清水河村某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使行人王某当场死亡。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窦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承担责任。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07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系受强大钝性外力致全身多脏器毁损伤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3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1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牌照号青A62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116.6km/h-123.8km/h。该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青A626**“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总寨镇清水河村某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使行人王某当场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窦某酒后驾驶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承担责任。根据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法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07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王某系受强大钝性外力致全身多脏器毁损伤死亡。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3号鉴定文书:从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根据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天司鉴(2015)第1151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牌照号为青A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116.6km/h-123.8km/h。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酒后驾驶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光碟一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靖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