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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军、山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振军,山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华,罗亚林,吴利锋,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军,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兴唐经贸大厦十层B2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69314271-3。法定代表人罗亚林,经理。被告苏华,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罗亚林,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吴利锋,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张艳华,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杨振军、山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吴利锋、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荣、被告吴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军、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振军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吴利锋、张艳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振军偿还本金399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利息等共计79726.58元,2015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吴利锋、张艳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吴利锋辩称,我认识杨振军,但是没给他担保过,和济宁银行没有任何关系。我怀疑济宁银行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被告杨振军、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振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3、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吴利峰、张艳华为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息详单一份,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0元,利息79726.58元。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2400元。被告吴利锋对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中的个人签名和指纹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吴利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司鉴所【2016】文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吴利锋”的签名、捺印非吴利锋本人书写、按捺。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吴利锋支出鉴定费6000元。邮寄单及邮寄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因笔迹鉴定吴利锋支出邮寄费22元。原告济宁银行对被告吴利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邮寄单及邮寄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被告杨振军、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吴利锋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其他部分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利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利锋提交的邮寄单及邮寄费单据有异议,被告吴利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杨振军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太白支行贷字第201310181401号),约定被告杨振军向原告济宁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9.5‰,按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诚通公司、张艳华、罗亚林、“吴利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苏华、罗亚林、张艳华、“吴利锋”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振军账号为81×××43账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军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振军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0元,利息79726.58元。诉讼中,除被告吴利锋外,依其他被告登记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在人民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振军、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锋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的个人签名及指纹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当庭采集被告吴利锋的签名及指纹后,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经鉴定,《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吴利锋”签名非吴利锋书写;压名指印非吴利锋捺印。被告吴利锋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吴利锋”签署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签名和捺印并非吴利锋本人所为,原告要求吴利锋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济宁银行承担,该款由吴利锋垫付,原告将鉴定费支付给吴利锋。被告杨振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振军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振军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借款合同主张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通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代理费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且提供支付代理费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因诉讼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方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79726.5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杨振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2400元。三、被告山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杨振军、山东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华、罗亚林、张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黄太州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