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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邓璐茵、周锐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邓璐茵,周锐源,周洪德,刘雪英,佛山市顺德东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注册号:440101000118995。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楠,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璐茵,女,汉族被告周锐源,男,汉族被告周洪德,男,汉族被告刘雪英,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东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河西路14号之二,注册号:440681000303069。法定代表人邓铭扬。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邓璐茵、周锐源、周洪德、刘雪英、佛山市顺德东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冯伟楠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璐茵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98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邓璐茵提供2797000元授信额度,期限60个月。同日,被告邓璐茵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9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璐茵向招行佛山分行借款2797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实际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次日,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邓璐茵发放2797000元贷款,被告邓璐茵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0日,被告周锐源、东景公司分别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98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两位被告为被告邓璐茵向招行佛山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797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0日,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邓璐茵、周锐源、周洪德、刘雪英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98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四位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邓璐茵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5日,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周锐源办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与被告周洪德、刘雪英办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邓璐茵的贷款现已到期,经招行佛山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邓璐茵拒不偿还。2014年10月27日,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信粤-A-2014-107-15号《债权收购协议》,将招行佛山分行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邓璐茵共拖欠原告本金2795733.7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1253.42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璐茵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795733.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631253.4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周锐源、东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周锐源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周洪德、刘雪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位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邓璐茵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733.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631253.4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还查明:招行佛山分行曾与被告邓璐茵签订招佛个字第2013120098号《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邓璐茵同意并确认,其自身及其配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所有个人账户、以及被告邓璐茵经营实体在招商银行所开立的所有对公结算账户中连续三个月(自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三个月后进行统计)中存入资金的总额不得低于其在招商银行所获得的授信额度总和金额。否则,原告有权调高贷款利率。2014年1月9日,招行佛山分行发出《公告》称,拟于2014年1月21日起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贷款客户调整贷款利率。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邓璐茵的当期借款利率均已清偿。之后,原告按上述公告调高了被告邓璐茵的贷款利率至年利率9.3%,并按该利率从被告邓璐茵的约定还款账户中内扣款,扣款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扣利息22400.91元,2014年3月21日扣利息20231.63元,2014年4月21日扣利息22399.31元,2014年5月21日扣利息21676.75元,2014年6月21日扣利息22399.31元、扣本金1266.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各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各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邓璐茵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璐茵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邓璐茵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关于欠款金额。虽然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邓璐茵签订的《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邓璐茵自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招行银行存入资金的总额低于其在招商银行所获得的授信额度总和金额的,招行佛山分行有权调高借款利率,但就如何调高借款利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事后双方另行达成调高借款利率至年利率9.3%的协议,故该条款应视为未约定。招行佛山分行自2014年1月21日起自行调高借款利率至年利率9.3%,原告要求按该借款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应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7%计息。按该利率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邓璐茵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02067.19元(2797000元×8.7%÷360天×151天),招行佛山分行在此期间共从被告邓璐茵账户内扣利息109106.31元,且均按期扣款,未产生罚息和复利,因此,抵扣已产生的利息102067.19元,尚余7039.12元应抵扣到期本金,加上被告邓璐茵于2014年6月21日向招行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66.22元,故截止该日,被告邓璐茵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88694.66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邓璐茵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0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周锐源、东景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应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就本案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另有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邓璐茵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邓璐茵、周锐源、刘雪英、周洪德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璐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88694.66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收复利)。二、就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周锐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周洪德、刘雪英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锐源、佛山市顺德东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4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6元,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39000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