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383号原告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河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牛南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元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国庆,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以来,先后与原告签订五份17a-羟基黄体酮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货到30天结清货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分五次共向被告交付17a-羟基黄体酮5吨,货款总价值616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56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交易17a-羟基黄体酮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共签订有五份买卖合同,在五份合同中均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贰天内化验提出异议”。原告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交任何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五份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货到30天内电汇结清货款,庭审查明最后一笔交易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560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到2天内化验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0元(含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