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34号原告黄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孟某某,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相恋,1993年3月6日双方到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3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6年8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双方同居时由于被告怀孕才被迫结婚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虽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由于被告经常带儿子回娘家海南岛居住,故夫妻异地分居,夫妻感情日趋恶劣。大儿子已经成人且出来工作了,二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享有每月四次于节假日期间探视儿子权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离婚后,被告自行解决居所。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决意离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每月四次于节假日期探视儿子黄某丙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能满足被告下列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1、要解决被告的居所,2、要补偿20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中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3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人且在县城工作,2006年8月14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就读小学四年级。2012年8、9月间,被告独自带儿子黄某丙回娘家海南生活读书,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学籍基本信息、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10多年,应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可改善彼此关系的。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