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中午,在徐州市云龙区世贸东都拾傲娇家楼下,被告人曹某向拾傲娇贩卖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拾傲娇、徐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