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司机。200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驾驶莱阳市瑞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鲁F×××××大型普通客车沿莱阳市穴坊镇南郝格庄村道路由东西行至丁字路口停车下客时,车门未关好便起步行驶,致乘客华玉荣下车时摔倒在地,致华玉荣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9月11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民事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喜秀、孙苏花、刘学宝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2006)莱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莱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莱公交认字[2015]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公(刑)鉴(尸)字[2015]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孙某驾驶的公交车监控录像);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当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某具有犯罪前科;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另行民事诉讼,尚未得到赔偿,上述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