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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志睿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支海,吕志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陈支海,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支海。申请执行人吕志睿。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志睿与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陈支海名下的银行存款62200元,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共同称,两异议人系吕志睿诉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被执行人。贵院于2015年6月16日划拨了陈支海(开户行: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靳江分理处,帐号:80×××11)上的62332.11元资金。该笔资金主要是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下称岳麓街道)按上级政府的安排用于阳光靳江公司湘江700项目维稳解困(专项用于支付日常水电费费用、案件诉讼和案件差旅费用)的财政借款资金,具体金额有62200元,按规定借款应在2015年9月10日归还。现两异议人对此执行行为特提出如下异议:第一,该执行裁定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实际是错误的判决,因吕志睿是受朱家璧的指使向靳江阳光公司提供借款,实际款项是朱家璧的。两异议人已经向朱家璧支付上述款项。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但朱家璧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交代了上述事实。第二、该笔6万余元款项是岳麓区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置工作所垫付的财政资金,并非陈支海的个人财产。因阳光靳江公司无法使用公司账户保存资金,因此向岳麓街道申请转存在陈支海的个人账户,是开展善后协调工作的实际需要,用于支付项目的水电费用、案件诉讼费用等维护项目基本运转的款项,并且该笔资金的使用并不受异议人而支配,完全受到岳麓街道和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双控,必须专款专用。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执行裁定的对象依法不能是维持湘江700项目运转的财政资金。为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予慎重审查和考虑。经审查查明,吕志睿与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开民一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阳光靳江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志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4月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阳光靳江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志睿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陈支海对阳光靳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吕志睿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吕志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岳执字第004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6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于同日向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发出(2013)岳执恢字第46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岳执恢字第0046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的存款62332元。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阳光靳江公司开发建设的湘江700项目,因资金等问题,湘江700项目陷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期向业主交付房屋及拖欠工程款、材料商货款、民工工资、水电费等问题,导致业主、各债权人上访,岳麓区人民政府为此成立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湘江700项目领导小组),由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下称岳麓街道)与湘江700项目领导小组共同负责处理湘江700项目的善后工作事宜。2015年3月11日,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请示,称:“我公司湘江700项目自2012年11月7日正式复工建设以来,各项工作有序进行。目前,项目现场每月急需支付近3500元水电费,以保证项目现场水电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且,公司所涉及的一系列民事案件近期需要开庭审理,急需支付案件诉讼费、案件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但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鉴此,特向贵单位请求借款壹拾万元(1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岳麓街道与阳光靳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借款10万元,全部用于湘江700项目复工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归还不予计息;如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日,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借款10万元,用于湘江700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支付。”同日,阳光靳江公司向岳麓街道出《函》,称:“为了支付我公司(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湘江700项目的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我司向贵办事处已借款壹拾万元用于水电费及案件诉讼费,由于我公司银行账户全部被法院冻结,无法进行转账,特向贵办事处请求将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借支给我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责任与贵办事处无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3月24日,岳麓街道向阳光靳江公司开具现金支票10万元。阳光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支海提取该10万元现金后,于当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并于当日将剩余的96000元现金存入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该账户原有余额132.11元)。陈支海从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法律服务费258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经岳麓街道审批,并受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控。2016年3月1日,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称:“陈支海2015年3月24日存入其名下的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分理处80×××11账户的96000元现金是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暂借的湘江700项目维稳解困的资金,专款用于湘江700项目楼盘日常运转的水电费和处理涉及公司一系列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案件费用支付。借款时间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资金使用受岳麓街道办事处和我办监控。湘江700项目开发商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使用,因此安排将该笔10万元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支海的前述银行账户专款专用,每笔费用的开支均需通过审批方可使用。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2015年9月11日是该笔l0万元款项还回岳麓街道办事处的期限。”本院认为,阳光靳江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岳麓街道所借的10万元系湘江700项目维稳解困的资金,专款用于湘江700项目楼盘日常运转的水电费和处理涉及公司一系列民事案件处理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案件费用支付。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资金使用受岳麓街道和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控。阳光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支海于2015年3月11日提取该10万元现金后,于当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并于当日将剩余的96000元现金存入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该账户原有余额132.11元)。陈支海从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法律服务费258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水电费4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经岳麓街道审批,并受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信访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控。因此,该账户剩余存款62200元并非陈支海个人财产,应属岳麓街道所有。故异议人阳光靳江公司、陈支海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2013)岳执恢字第0046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扣划陈支海名下长沙市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江分理处80×××11账户的存款62200元的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维持扣划该账户存款132元的执行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案争议的62200元的执行,维持扣划陈支海账户上存款132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吕 鸣审判员 杨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