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杜芯蕙与西安市新城区黄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西安市新城区黄河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59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2003年1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西安市中学一年级,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号院*号楼X门*层**号。法定代理人杜晓东,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商洛山阳县三江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南工地524厂家属区18楼X单元XX号。委托代理人陈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黄河小学,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龙,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其辉,该校副校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黄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晓东、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彪、邢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课间被一同学推到,致使原告上腭的两颗门牙断裂,后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救治。原告受伤期间,原告母亲要求查看现场监控视频,但被告单位教师称现场上方的摄像头坏了,远处的摄像只能看见模糊的影子,可以确定原告是被其他学生推倒的。原告母亲要报案,但被告的教师称先给孩子看病,之后再说,故原告母亲未报警。由于原告过了换牙期,只能根据原告的牙齿发育情况进行治疗,治疗时间比较长。从受伤到2014年9月17日第一阶段治疗结束,共支付医疗费626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200元,系保险报销的费用,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62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黄河小学辩称,原告受伤的结果是由第三人侵害造成的,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原告受伤前,被告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救助义务,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被告的摄像头损坏及监控视频影像模糊,也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余元的费用,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上午课间,原告在被告教学楼楼道中被一学生从后面推倒,致原告上腭两颗门牙断裂。事发后,被告单位的保健老师及时进行了初步的处理,并联系原告的家长,将原告带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6260元。由于被告为自己单位购买了校方责任险,故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根据其所购买的保险,共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4357.5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全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出具了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杜某某18岁前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贰仟贰佰元;18岁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肆仟元,每7-8年更换一次。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提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新城区综治委新综办发(2010)63号文件、西安市教育局市教安发(2010)37号文件、陕西省教育厅陕教安(2015)1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获得了“平安校园”荣誉。被告提交了照片、日常管理制度及课程表,用以证明其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尽到了安全的教育管理义务。以上事实有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新综办发(2010)63号文件、市教安发(2010)37号文件、陕教安(2015)1号文件、照片、黄河小学日常管理制度、课程表、学生疾病外伤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意外受伤时系在被告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告在楼道中被其他学生推倒受伤,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责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发生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2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称事发时被告的现场摄像头损坏,且远处的摄像头只能看到模糊的影像,致原告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有无安装摄像头及摄像头的好坏,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上述理由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6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单方提出的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的治疗技术及治疗周期变化因素较大,不能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现在尚未发生,故该部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被告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其利用原告的医疗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也符合被告购买保险的初衷,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并向原告支付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损害赔偿。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57.5元,该数额大于原告上述损失的20%,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垒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丰义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