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军诉被告王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65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1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均系在校学生。婚后因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1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均系在校学生。婚后因感情基础较差,被告爱好赌博,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作到互相尊重,共同沟通,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