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松状与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状,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于某,张福来,杨翠娟,刘明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658号原告:张松状,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杰。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于某。被告:于某。被告:张福来,农民,系于某之夫。被告:杨翠娟,农民。被告:刘明乐,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状与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于某、张福来、杨翠娟、刘明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状的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杨翠娟和刘明乐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于某、张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状诉称,被告于某、张福来、杨翠娟、刘明乐合伙经营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原告提供给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石粉,该厂至今欠原告石粉款60810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石粉款60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未作答辩。被告于某、张福来以答辩状的形式辩称,原告曾为被告于某、张福来、刘明乐合伙经营的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供应过原材料。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名义上是个人独资企业,但2013年12月被告刘明乐入股151万元与被告于某、张福来共同经营,实际已成为合伙企业,对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其财产不足偿还的债务,应当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承担。被告杨翠娟辩称,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其仅系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工作人员,既不是该厂的投资者,也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明乐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于某,该企业并未吊销或注销,仍继续经营,仍存在。根据民诉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以企业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明乐虽参与了合伙经营,但是是经营的该企业的相关业务,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仍是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且双方的合伙账目未清算,本案应由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工商登记注册的投资人为被告于某。该厂成立后,被告张福来参与了合伙经营。后被告刘明乐自2013年12月开始亦参与合伙经营该厂。现被告于某、张福来、刘明乐合伙经营该厂的关系存续。原告卖给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一定数量的石硝。被告杨某作为该厂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石粉款分别为20000元、12000元的收货单据,于2015年7月4日出具了欠石粉款18640元的收货单据,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了欠石粉款10170元的收货单据,并均加盖了该厂公章。上述四笔欠款合计60810元,至今未清偿。诉讼中,原告提供了1号证据四份收货单据,被告杨翠娟提供了1号证据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过了到庭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于某、张福来、杨翠娟、刘明乐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被告杨翠娟是否参与了合伙经营有争议。原告主张杨翠娟参与了该厂的合伙经营。被告杨翠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欠原告石粉款60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作为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厂的债务,依法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福来、刘明乐与被告于某合伙经营该厂,但未经工商核准登记,该厂并不因此变更为合伙企业。但参照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可视为该厂由被告于某与被告张福来、刘明乐三方合伙经营,被告张福来、刘明乐对该厂债务负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来、刘明乐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某、张福来认为,本案偿还责任的承担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翠娟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翠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于某、张福来、杨翠娟、刘明乐的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于某、张福来、刘明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松状石粉款60810元。二、驳回原告张松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嘉祥县利国矿粉厂、于某、张福来、刘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苓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