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淮安金澄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朋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澄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苏朋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81号原告淮安金澄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朋高,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与被告苏朋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忠、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澄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金澄公司与被告苏朋高签订《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精品馆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博德精品馆3层2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商铺面积为106.56㎡。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市场管理费为33元/㎡·月,第二款约定,原告免收被告第二年的市场经营管理费;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市场经营管理费42198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4月13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日内将商铺及时归还原告,则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的次日起,至商铺归还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日均市场管理费2倍的违约金。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有21099元管理费未支付,也未归还原告商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上门催告,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21099元及利息,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商铺归还之日的费用,并归还承租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精品馆3层22号商铺。被告苏朋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金澄公司与被告苏朋高签订《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国际精品馆)经营管理合同》,将国际精品馆3层22号106.56㎡的商铺提供给苏朋高使用,市场暂定开业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到2013年4月27日止。经营管理费为33元/㎡·月,免收第二年经营管理费,合同期限内管理费共计42198元,合同签订时,苏朋高还需缴纳5000元的综合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即将到期,一方决定不再续签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在一周之内办理退场手续然后在合同经营期届满之前腾空场地,并报请验收确认后退场。乙方不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日内将商铺及时归还甲方的,则从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的次日起至商铺归还之日止,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原日均市场经营管理费2倍的违约金,甲方因此发生的其它损失,乙方一并赔偿。合同签订后,苏朋高缴纳了21099元管理费、5000元的综合保证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160元垃圾清运费,未再缴纳其它款项。合同到期后,苏朋高未办理退场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金澄公司提供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国际精品馆)经营管理合同》、《博德国际精品馆商户装修协议》、管理费、综合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澄公司与被告苏朋高所签订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国际精品馆)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履行。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市场经营管理费42198元,扣除已支付的21099元,应再付2109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1099元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的开业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合同实际履行期应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应将承租商铺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且未付清协议期内管理费的情况下拒绝交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管理费用的2倍,即234.43元/天,原告主动降低标准按152.38元/天计算,由于被告占有商铺不归还,导致原告产生了管理费损失,参考原、被告之间合同,管理费损失以117.22元/天标准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计算期限应从合同到期次日2013年10月29日至商铺收回之日。关于返还商铺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未续签合同,故返还商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朋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金澄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费21099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苏朋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金澄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淮安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博德精品馆3层22号房屋,并赔偿占用该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117.22元/天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苏朋高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