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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先林与冯旺、向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先林,冯旺,向利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05号原告苏先林。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吴艳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旺。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利红。原告苏先林诉被告冯旺、向利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先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被告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先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电镀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4月8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74700元整,见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支付3万元加工款之后,便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人民币144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人民币124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旺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加工款是174700元,2015年7月至10月已陆续支付50000元,尚欠124700元。原告起诉之前应该给被告还款宽限期,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还款。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欠款按月利息1分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不存在逾期还款,起诉之前原告没有来催要过。被告向利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出具欠条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第一被告写的,但欠条中没有写还款日期,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和月息1分不能支持。被告向利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冯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旺、向利红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原告苏先林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对加工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冯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苏先林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份人民币174700元整,逾期月息壹分并计付律师费,产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嗣后,被告冯旺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50000元,尚欠124700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旺拖欠原告苏先林电镀加工款124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冯旺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冯旺、向利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旺辩解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及欠款按月利息1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欠条中明确载明逾期月息一分并计付律师费,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旺、向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先林加工款人民币12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旺、向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先林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冯旺、向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晶婷 来自: